□做好跟进监督,首要在于更新理念、深化认识,将其置于民事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的全局中来谋划和推进。跟进监督绝非简单的“二次监督”,而是精准监督理念的深度实践和检察机关能动履职精神的集中体现。
□跟进监督必须明确适用的条件,找准适用的情形,健全机制,真正做深做实做细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工作,赋予法律监督应有的刚性与韧性。
跟进监督是民事检察监督链条中的关键“后半篇文章”,是指检察机关在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后,因符合法定事由而启动的接续监督活动。它是对初次监督的深化、延续和必要补充,是确保检察监督闭环管理、防止监督意见“石沉大海”的制度保障。然而,当前部分基层检察院在跟进监督的具体适用上仍存在一些困惑。例如,对于何种情形下应当启动跟进监督、具体采取何种方式、如何把握跟进的“度”等问题,认识尚存在分歧,标准把握不统一。这些问题不仅损害了检察监督的严肃性,也与新时代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更高期待不相符。要解决这些难题,笔者认为,必须明确适用的条件,找准适用的情形,健全机制,真正做深做实做细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工作,赋予法律监督应有的刚性与韧性。
深化思想认识,筑牢跟进监督的理念根基
做好跟进监督,首要在于更新理念、深化认识,将其置于民事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的全局中来谋划和推进。跟进监督绝非简单的“二次监督”,而是精准监督理念的深度实践和检察机关主动履职精神的集中体现。
跟进监督是实现公权精准监督与私权救济有机统一的必然要求。“精准”是新时代检察工作的生命线。初次监督意见未被采纳,恰恰说明案件可能存在更深层次的法理疑难点或事实争议点,此时更需要检察机关坚持“三个善于”,通过跟进监督深挖根源,精准发力。这就要求办案人员不能满足于程序上“监督过”,而要追求实体上“监督好”,确保案结事了人和。以最高检发布的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典型案例为例,无论是通过跟进监督纠正伪造签名导致的错误判决,还是在执行监督中接力化解长达十余年的纷争,都彰显了跟进监督在实现个案正义、化解社会矛盾中的独特价值。
跟进监督是“三个管理”一体推进在民事检察领域的具体落脚点。检察工作的高质量发展,离不开科学高效的管理。跟进监督案件的办理,天然地融合了业务管理、案件管理与质量管理。在业务管理层面,要求上级院加强对跟进监督标准、程序的顶层设计和业务指导,如广西检察机关出台的《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工作指引(试行)》就是通过规范性文件统一办案尺度的有益探索;在案件管理层面,需要对初次监督意见未被采纳的案件建立专门台账,实行动态追踪和流程监控,确保符合条件的案件能够“应跟尽跟”,防止因人为疏忽而遗漏;在质量管理层面,应将跟进监督的成效作为评价办案质量的重要指标,通过案件评查、“回头看”等活动,倒逼办案人员提升监督能力和责任心,形成“有权必有责、失责必追究”的闭环责任体系。只有将“三个管理”理念贯穿于跟进监督全过程,才能从根本上提升监督的规范化、体系化水平。
跟进监督是检察一体化制度优势在监督程序中的内在要求。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下称《规则》)第124条规定,跟进监督主要表现为三种法定情形:一是法院审理民事抗诉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仍有明显错误的;二是法院对检察建议逾期未作处理并书面回复的;三是法院对检察建议的处理结果错误的。在监督次数上,法律并未对跟进监督的次数作出绝对限制,但每一次跟进都必须严格符合法定条件和必要性标准。在监督层级上,根据监督情形的不同,既可以由同级院再次监督,也可以提请上级院监督,体现了检察一体化的制度优势。
聚焦生效裁判,用好“抗诉”与“再抗诉”的刚性后盾
生效裁判监督是民事检察的核心业务,也是最能体现监督刚性的领域。在再审检察建议这一监督方式遇阻时,必须果断提请抗诉,保障监督意见的刚性。
将“提请抗诉”作为再审检察建议被否后的首要选择考量。当同级法院书面决定不采纳再审检察建议时,办案人员不应就此止步。应根据《规则》第124条规定,判断此种情形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的处理结果错误”。原办案检察院应及时启动内部评估程序,若经审查仍认为原裁判确有错误、符合抗诉条件且监督确有必要,就应当依法、及时向上一级检察院提请抗诉。这是检察一体化原则在跟进监督中的运用。上级院的介入,能够凭借更高的审级视野和更强的业务能力,对案件进行再审视、再判断,从而突破同级监督可能面临的障碍,有效提升监督成功率。尤其是对于虚假诉讼,因其严重损害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属于典型的确有必要再次监督的案件。近年来,多地检察机关在初次监督未取得效果后,通过提请抗诉成功纠正了一批疑难复杂案件,充分证明了这一机制的强大生命力。
审慎而精准地启动“再次抗诉”程序。“再次抗诉”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加强监督手段。根据《规则》第91条规定,检察院提出抗诉后,法院交下级法院再审,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仍有明显错误的,原提出抗诉的检察院可以依职权再次提出抗诉。需要明确的是,“再次抗诉”是最具刚性的跟进监督方式,与一般意义上的跟进监督有所区别。它的启动是检察机关依职权,而非依当事人申请,因为民事诉讼法已限制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反复申请监督。其启动标准需要谨慎,不仅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的抗诉条件,更要满足“确有必要”的更高要求,通常适用于原判确属重大错误,不予纠正将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当事人合法权益,并可能引发重大负面影响的案件。
贯穿诉讼全程,发挥审违与执行监督的灵活性
相较于生效裁判监督的刚性,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和执行活动的监督,其跟进方式则更具灵活性和韧性,需要检察智慧的充分运用。对于法院审理程序中的违法行为或执行活动中的不规范之处,检察机关发出纠违检察建议后若未获采纳,跟进监督的方式更为多样,《规则》第124条对于此类跟进监督的层级和次数未作出限制。
一是可以采取同级再次建议的方式。有时初次建议未被采纳,可能是因为沟通不充分、事实阐述不清晰或法律论证不透彻。此时检察机关可以进行更深入的调查核实,与承办法官进行“面对面”的沟通,在此基础上,针对未采纳的理由进行补充论证,再次发出检察建议。最高检发布的张某伟与江某勇等民间借贷纠纷跟进监督案中,检察机关针对法院对执行人员违法违纪行为处理过轻,及时跟进监督,再次向同级法院发出检察建议,督促法院作出恰当的处理决定。
二是可以通过提请上级院监督的方式,形成监督合力。当分歧太大沟通无效时,检察院仍认为法院对检察建议的处理结果错误的情况下,应及时提请上级院监督。最高检发布的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申请执行跟进监督案就是典型范例。该案历经区、市、省三级检察院接力监督,后两次均为跟进监督。区级院初次监督意见未被采纳后,层报上级,市、省级院先后介入,通过更高级别的法检会商、发出检察建议,最终成功纠正法院在执行异议审查中存在的“以执代审”倾向。这种“三级联动”的监督模式,充分展现了检察一体化在程序监督中的制度优势。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